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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周一例话工伤】第二十九期: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发布日期:2022-12-08 18:05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量: 【字体:  

        按:为了帮助从业人员加强工伤预防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督促企业规范用工、依法参保,结合已认定过的真实工伤案例,以案释法,现编辑每周一例话工伤普法专题,欢迎网友讨论指导。(棋牌365大厅_365平台被黑_365bet扑克客户端人社局工伤保险科 0552-2048680)

        【案情介绍】

        要点: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不行的。

        陈某私人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快通达公司运营,其聘用的驾驶员沈小伟在出车途中发生事故死亡,死者亲属于2019年12月15日向当地市人社局提交沈小伟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小伟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因第三人快通达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各方观点】

        市人社局: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陈某私人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快通达公司运营,其聘用的驾驶员沈小伟与快通达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沈小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

        快通达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单位的相关规定,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是没有以公司名义经营,公司也没有参与任何经营,也没有收取沈小伟任何费用。沈小伟是陈某自己找的驾驶员,公司完全不参与任何一方,所以责任不能全部由公司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条例责任的具体认定,这是对“责任”承担的规定,不适用对工伤的认定。在沈小伟与快通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市人社局认定沈小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法院:经查,陈某聘请沈小伟为涉案油罐车驾驶员,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快通达公司。2017年9月29日,以陈某母亲作为乙方与快通达公司作为甲方就涉案车辆签订货运车代管协议,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2000元,由甲方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年审及其他事务。涉案车辆使用公司营运资质、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运营,驾驶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2019年11月19日18时30分,沈小伟驾驶涉案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下路坎侧翻,造成燃油泄漏的交通事故,驾驶员沈小伟当场死亡。其亲属于2019年12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沈小伟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沈小伟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关于陈某与上诉人快通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等条件。本案中,陈某因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资质,以其母亲的名义与快通达公司签订《货物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协议,将其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快通达公司名下,委托快通达公司代管经营,快通达公司再以承包的形式,将涉案车辆交由陈某使用。上述协议中亦明确约定,陈某需向快通达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遵守并执行快通达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快通达公司的管理;快通达公司亦需向陈某提供运输市场信息,利用公司优势积极为其联系货源、协调运输物资等。由此可见,陈某和快通达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

        二、关于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沈小伟与上诉人快通达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本案中,市人社局依照该条规定认定由快通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负有初步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沈小伟亲属已经提供了《货运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等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快通达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不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依照前述规定,应由快通达公司举证证明其主张,而快通达公司未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负有初步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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